第23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条。
三、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第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通过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价。”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九、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的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未通过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十、将《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十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十二、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第四条修改为:“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无人机、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
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根据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九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六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